杂谈 · 2009年4月22日 0

“诽谤政府”成罪名是法治之耻

作者:潘洪其
4月19日《南方都市报》报道,河南灵宝青年王帅网上发帖举报政府违规征地,以涉嫌诽谤罪被刑拘8天,在舆论的持续关注下,灵宝警方被迫改正错误,有关责任人受到处理。同样是在网上发帖曝光政府违规征地,内蒙古男子吴保全两度被鄂尔多斯市警方跨省抓捕,并以“诽谤他人及政府”的罪名被判刑1年,吴不服而上诉,在未新增“犯罪事实”的前提下,刑期竟然被加至2年。
《刑法》规定,诽谤罪属自诉案件,告诉的才处理,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。在“彭水诗案”、“稷山文案”直至“ 王帅诽谤案”等案件中,地方政法机关为了给公民套上“ 诽谤罪”,尚需给公民扣上“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”的帽子,将原本须由被“诽谤”的政府官员提起自诉的案件,改由政法机关直接介入。虽然这样做实际上毫无道理,但毕竟多少还考虑到要适合法律条件,以套用法律上规定的罪名。
而在“ 吴保全诽谤案”中,在地方政府和政法机关的干预下,鄂尔多斯市地方法院竟然在判决书中称吴保全“诽谤他人及政府”,这无异于在《刑法》规定的罪名之外创造了一个新的罪名——诽谤政府罪。这实在是法律的耻辱,是司法机关的耻辱,令法治为之蒙羞!
法律不能要求公民对政府官员的批评百分之百准确,否则只会从根本上将公民的批评权、监督权彻底取消。即便公民的批评有不当或失实之处,由于政府官员享有充分的公权资源和话语渠道,完全有条件以适当方式(如举行记者招待会、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)予以澄清,而大可不必针对公民提起名誉、隐私及诽谤侵权诉讼。更重要的是,政府的名誉和形象建立在法治与公信基础上,不会因为公民的批评而严重受损,因此,政府作为公法人,不具备私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基础,政府更不能针对公民提起名誉侵权及诽谤侵权诉讼。
概言之,政府官员理当具有比普通人更强的“抗诽谤能力”,政府则根本不可能受到“诽谤”,所谓“诽谤政府罪”纯属无稽之谈。孟子说,“人必自侮,然后人侮之”。如果一个地方政府将“ 诽谤罪”发展成打压公民批评的法宝,如果一个地方法院公然创造出“诽谤政府”的罪名,这只能说明,他们其实并没有受到什么诽谤,而不过是滥用权力“自我诽谤”、“自取其谤”罢了。